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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市监处字〔2024〕12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2-01 10:46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 市监处字〔2024〕12号

当事人:黎平县福一村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2631MA******L3K?????????????????????????????

住所(住址):黎平县德凤镇生望国际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肖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6311990****1213?????????????

2023年11月2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黎平县福一村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在该超市随机抽取了样品:山药,抽样基数9.4kg,单价9.98元/kg;样品数量5.516kg。2023年11月20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SC10103230194695JD1) 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同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4页,对现场进行拍照,照片2张。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抽样过程、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3年11月2日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农产品物流园胡泽琴批发部购进山药30斤,购进价格是每斤9元。当事人购进山药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收集了营业执照和快检报告。购进后,当事人将山药放置在超市蔬菜、水果货架内销售,销售价格 9.98元/斤。2023年11月2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山药进行经抽样检验,11月20日出具的报告显示,其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3,实测值0.6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 2023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该超市已将上述食品售完。

违法所得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计算违法所得如下:该批次山药购进为30斤(斤/9元),销售价为9.98元/斤,销售金额为30*9.98=299.4元,违法所得为:299.4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3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1月20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药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安办对当事人委托人熊斌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药的来源、数量、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2份2页、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案立案调查整个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4年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字〔202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山药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较少,无主观故意,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供各类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9.4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合计5299.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登录网址http://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