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bet体育_365bet体育在线@

图片
搜索
导航
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市监处字(2023)220 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2-12 14:12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市监??2023?220

?

当事人:黎平县黔侗品农特产品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5689?????????????????????????????

住所(住址):黎平县德凤街道双凤社区翘街二郎坡12号门面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631********226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及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1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茯苓山药粉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当事人销售“茯苓山药粉”(生产日期2023/07/20,净含量350克/瓶)中的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两项指标均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C10103230147096JD1》的检验报告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表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陪同下对黎平县黔侗品农特产品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提起“茯苓山药粉”的供货商(生产商)的资质、进货单据,并对现场进行拍照。2023年11月20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吴**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同时,经营者吴**向我局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7月下旬开始经营活动。2023年7月21日,供货商(生产商贵州颐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到当事人店内,向当事人推销“茯苓山药粉”。当事人当场向贵州颐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购其生产的“茯苓山药粉”20瓶,进购价为每瓶20元(未付款)。2023年8月11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及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茯苓山药粉”进行抽样。经检测,“茯苓山药粉”(生产日期2023/07/20,净含量350克/瓶),中的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两项指标均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919日我局执法人在经营者陪同下黎平县黔侗品农特产品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并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经查,当事人进购该批次产品的数量为20瓶,抽样8瓶,销售1瓶,至我局执法开展现场核查时,尚有11瓶。进购价格为每瓶20元,销售价格为每瓶48元。

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应为涉案产品的全部经营额,即:

48元×11瓶+48元×1瓶+48元×8=960元。

违法所得应为涉案产品的全部经营额,即:

48元×1瓶+48元×8=432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391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3(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3811日抽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图2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C10103230147096JD1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食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202311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14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来源、数量、销售过程违法所得事实

证据20231120日当事人委托人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20239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页、采购单据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我局于20231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告字〔202322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960元)低于1万元;同时认真查找原因(及时提供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出减轻处罚

处罚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32元,上缴国库

、罚款568.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2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