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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365bet体育_365bet体育在线@: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文章来源:黎平县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4-03-11 16:34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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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10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10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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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4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8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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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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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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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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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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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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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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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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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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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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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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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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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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